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车辆发生转移,勿忘变更保单
来源: 作者: 时间:2008-05-28 最新评论共有:0
车子在转让、出卖、赠与等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,除了应当做产权变更外,相应的车辆保险也应当及时作出批改,以下两个结果不同的诉讼案件让各位准车主有所注意。

  案例一、苏州某纺织公司将其东风牌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、第三者责任保险。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7日。2005年3月,贸易公司将车卖给个体户何某从事运输业务。何某另交人民币500元后,麻纺厂将保单也交给了何某。但何某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。2005年9月,何某运输途中发生撞车事故,全责,车辆损失9500元,保险公司以过户未做批改为由作出拒赔,何某起诉至法院,法院判决何某败诉。

  案例二、被保险人高某,购买王某一辆二手汽车。于2003年7月23日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过户,批改生效日为次日00时00分,即2003年7月24日00时 00分生效,结果批改当日出险,按条款批改需次日生效,因此保险公司拒赔。高某诉至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,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保险公司不服,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2005年8月10日苏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。

  分析:案例一中,1、《保险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:“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,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,依法变更合同。”但是《保险法》对违反这一条的法律后果没有做明确的规定,根据民商法的契约自由的原则,双方有约定的应当从合同约定。因此就要看双方有没有这方面的约定。结果保单明确规定“在保险合同期限内,保险车辆转卖、转让给他人的,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,否则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。”何某购买此车时,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将原保方纺织公司持有的保险单购买,依照上述规定,保险单在车辆出售时已经失效,何某本人无索赔权利。

  2、车辆出售后,经营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。原来纺织公司使用该车,为本公司生产服务,属自用性质;而何某购车从事专业运输属营业性质,运输时间加长,任务加重,危险程度随之增加。按规定何某购车得到保险单后,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,应按规定增加由自用到营业性质的保险费。《保险法》第37条规定:“在合同有效期限内,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,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,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。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的,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”因此,何某败诉。

  案例二,车主在购买车辆时已经及时向保险人做出了批改的申请,而且保险人也作了批改,但是因为保单批改而使保单的生效日期推延至次日零时生效,这样就在批改之时至次日零点产生一个时间真空,但事故又恰好在这个时间内产生。同样的的情形,保险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。保险公司认为这个阶段保单的效力按照保险人的约定是尚未生效的,因此拒赔。法院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败诉,保险公司还得承担保险责任。法院认为:高某在购买车辆后,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车辆保险批改,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,并作出批改,生成批单,应当认为高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得义务,没有任何过错。原来的车辆已经存在保险,保费已经交纳,对于保险人的批改,只是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,但是保险期限并没有任何变化,而且所谓“真空期限”的保费也没有退给高某,因此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令人信服,其关于保单生效的期限是不能成立,不能对高某作出拒赔,应当赔偿高某的损失。

  结论: 两起诉讼案件对保户来讲是一次深刻的教育。它告诫所有车辆保险客户,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应做如下处理: 1. 保险车辆转让后,可以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,保险公司按规定退给原投保方未到期责任的保险费。案一中何某购车后,可凭有关证明,到保险公司另行办理保险手续。

  2. 纺织公司可与何某一起持原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,经过保险公司作必要的审查,保险公司根据标的经营性质和危险程度加收一定数量的保险费,合同继续有效,至保险期满时为止。案二又告诉广大保户,只要保户及时去履行保单批改的义务,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去拒赔,从而进一步说明车辆在转让后保险客户应当及时作出批改,只要你对保险合同作出了变更,法律就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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